(2015)吴利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宝国诉被告许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国,许金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马宝国,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许金明,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系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宝国诉被告许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国、被告许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马晓兵签订了餐厅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西路阿里聚金楼转让给原告经营,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2015年3月15日,被告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无故将原告经营的餐厅强行用U型锁、连锁上锁,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经利通区公安分局民生派出所接警处理,被告仍拒不拆除锁具,导致原告餐厅至今无法经营。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餐厅合法经营权人,被告无正当理由妨害原告经营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令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西路333号营业房;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原件)、餐厅转让合同一份(原件)、照片四张、会员证一张(原件),证明餐厅的经营权属于我,我也是签订了转让合同,还有锁门的证据。二、点菜单一百零八张,证明锁门期间对我每天营业额造成的损失。三、证明一份,证明房东愿意让马晓兵将房屋转让给我。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本(原件)、税务登记证书一份(原件),证明马晓兵转让时将手续都移交给我了。被告许金明对原告马宝国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正在经营该餐厅,而且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吴忠市利通区沙沙美食楼,古城西路333号营业房的广告牌匾一直是阿里聚金楼,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在经营;对餐厅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转让人马晓兵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不能证明该合同何时成立和生效;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同时证明了该餐厅是阿里聚金楼,并不是沙沙美食楼,照片中虽然门上有锁子,但是照片本身不能证实锁子是谁锁的;对会员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会员证上没有会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行业、身份证号等记载。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点菜单不能证实记录人是谁,点菜人是谁,从该点菜单看,记录有收取款项,该款项已经实际收取,所以不能达到原告营业额损失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证据形式看,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经过当庭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马英强并不是本案的证人,而且证明中写的内容与我方刚举证的合同是相互矛盾、冲突的,即便马英强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也不能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实阿里聚金楼的税务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在马晓兵的名下,原告不能证实这些证书副本是由马晓兵交给他的。被告许金国辩称,一、原告马宝国从未取得过阿里聚金楼的经营权和房屋使用权,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利通区古城西路333号营业房;二、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金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二份(复印件),证明阿里聚金楼的经营者马晓兵分别在2010年6月26日、2013年7月2日与该营业房的业主马英强、马玉保签订过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并在2015年4月24日提前解除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二、转让合同一份(原件)、马晓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丁凤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阿里聚金楼的经营者马晓兵、丁凤英在2014年2月28日将阿里聚金楼的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许金明;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2日,营业房的业主马英强将该营业房又租赁给了案外人马加云,原告并没有参与阿里聚金楼的经营。原告马宝国对被告许金明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是真实的,是我找房东与马晓兵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又让我朋友马加云把房子租下来,为了早点经营,并且我有一份房东给我写的同意转让的证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我不认可,都和我没有关系,我是合法的接手了聚金楼的经营者;第三组证据是真实的,我认可,是我让写的解除合同,然后让房东租给马加云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宝国与案外人马晓兵签订了《餐厅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西路“阿里聚金楼”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店名为“沙沙美食楼”,但未更换招牌。2015年3月15日,被告许金明以其是“阿里聚金楼”的经营权人,将“阿里聚金楼”的旋转门及侧门用链锁锁住。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马晓兵与房东马英强、马玉保分别签订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提前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和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马晓兵将“阿里聚金楼”餐厅内等设备转让予原告马宝国。合同解除后,原有租赁期剩余96天,马英强、马玉保各向马晓兵退还租赁费24000元。2015年5月,原告马宝国又将餐厅转让给马加云,现店名为云祥拉面馆,由马加云经营。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许金明与案外人马晓兵、丁凤英签订过“阿里聚金楼餐厅”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马宝国要求被告许金明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西路333号营业房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宝国当庭陈述其将“阿里聚金楼”餐厅转让给了马加云,该餐厅所使用营业房的房主马英强、马玉保亦将房屋租赁给了马加云,现该营业房由马加云经营使用,妨害已经排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西路333号营业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宝国要求被告许金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宝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