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古南丰酒业有限公司与张爱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古南丰酒业有限公司,张爱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安徽省古南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华。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张爱敏。原告安徽省古南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南丰公司)与被告张爱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5年6月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南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张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南丰公司起诉称:被告张爱敏原系原告古南丰公司浙江台州市区域经销商,为便于被告在该地区开发市场、配送货品,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车辆借用合同,由原告将皖P-×××××号车辆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19日,被告借用的皖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保险赔偿款750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2014年2月初,原告所有的皖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保险赔偿款11480.01元,该款于2014年3月11日由保险公司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终止经销合同。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误将皖P-×××××号车辆的保险赔偿款11480.01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领取了该款。原告发现失误后立即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皖P-×××××号车辆保险赔偿款11480.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借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皖P-×××××号车辆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皖P-×××××号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车险事宜经过,用以证明被告领取车辆保险赔偿款的事实。5、车辆赔付单,用以证明被告妻子于2014年1月19日领取了皖P-×××××号车辆赔偿款7500元的事实。6、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记账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3月11日,保险公司将皖P-×××××号车辆赔偿款11480.01元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7、关于提前终止台州地区古南丰黄酒总经销及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收款收据、说明、客户明细账、领条,用以证明被告领取了皖P-×××××号车辆赔偿款11480.01元的事实。8、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皖P-×××××号车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张爱敏答辩称:原告诉称11480.01元保险赔偿款系另一辆车的赔偿款,但实际该款是双方结算后,原告支付给我的工资等款项。原告欠我五个月工资未付,最后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我两个月工资9000元,加上我之前贴补给原告的车辆上牌、购置税等费用7722元由原告退回一部分,以及保证金5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车辆借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车开了五个月,产生了相应的折抵款,最后得付11480元,并非我冒名认领的车辆赔偿款。皖P-×××××号车辆保险理赔款7500元是2014年7月我将发票寄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我账户。被告张爱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中第一项记载的借用车辆情况无异议,对第二项记载被告妻子鄢小秀在事故当日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费用7500元有异议,表示领取保险赔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对第三、四项记载常州经销商车皖P-×××××出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打款进公司账户的情况,被告表示自己不清楚,对第五、六项记载的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误让被告领走11480.01元,且双方多次沟通协调未果,被告认为11480.01元是原告结算给我的,并非冒领,公司也未与我进行沟通协调,在郎溪法院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之后才说我冒领了11480.0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系原告方书写的事宜经过,其中第一项记载的内容被告无异议,且与证据2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几项记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款于2014年7月份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该款系皖P-×××××号车辆的赔偿款。因证据5中没有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庭后经向保险公司核实,表示认可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妻子鄢小秀皖P-×××××号车辆的理赔款7500元,与被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并对被告领款时间为2014年7月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皖P-×××××号车辆赔偿款汇入原告的账户,与我无关。对证据7,被告对其中的申请无异议,对收款收据,认为这是公司的内部操作,自己对此不清楚,对说明,认为是原告公司自己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领条,表示名字是自己签的,对客户明细账,认为是原告打出来的,自己不知道。本院综合审查证据6和证据7,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领条,明确载明被告领到的65980元用途包括“归还5万元保证金、货款4500元及车辆保险赔款11480.01元”,而被告后又于2014年7月从保险公司领到自己借用的皖P-×××××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7500元,结合保险公司的支付凭证、公司会计账等其他证据,能表明领条上记载的车辆保险赔款不是被告借用的车辆的理赔款,而被告虽否认领条中记载的11480.01元为车辆保险赔款,但对此没有一个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证据6、7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领到的车辆保险赔款11480.01元,并非自己借用的皖P-×××××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7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表示自己没有收到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以及邮寄内容均无法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爱敏原系原告古南丰公司浙江台州地区经销商。为方便被告在台州地区开发原告方产品市场、配送原告方产品,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车辆借用合同,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皖P-×××××号车辆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19日,被告借用的皖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2014年7月通过保险公司转账由妻子鄢小秀领取了保险理赔款75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公司账户由保险公司汇入11480.01元,该款系原告自己所有的皖P-×××××号车辆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终止经销合同结算时,原告工作人员误将上述保险理赔款11480.01元一并结算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领条一张予以领取。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不慎误将与被告无关的自己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结算给被告,该款项被告没有合法根据予以占有,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古南丰酒业有限公司1148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张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