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鹏球,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858。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0132。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文,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枝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5215。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高某、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徐文、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购毒者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但以无法找到毒品为由拒绝提供。随后,成某通过被告人高某向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答应寻找毒品。同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找到被告人潘某,通过潘某联系阿罗(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黄某、潘某在中山市坦洲镇牡丹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阿罗购买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潘某将购买的毒品带到被告人高某租住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嘉年华公寓2007房内,被告人黄某、高某、潘某和成某均在上述房间内用吸管等工具一起吸食毒品。其后,被告人黄某将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成某。2时许,公安机关当场在上述房间将被告人黄���、潘某、高某和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贩毒所得人民币400元,在成某身上及茶几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小袋(共净重0.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潘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程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开户资料与通话记录,户籍资料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地产租赁合同,存折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证书及检验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是从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毒品数量少,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高某、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积极促成毒品交易,不是从犯,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