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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6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祖强与胡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祖强,胡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642-2号申请执行人徐祖强。被执行人胡洋。申请执行人徐祖强与被执行人胡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的(2011)邮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胡洋于2011年1月27日前给付徐祖强35000元,如胡洋到期不能偿还,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胡洋上述欠款承担17500元的垫付责任。二、如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胡洋在三十日内将垫付款返还给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今后申请执行人不得再以任何事宜和理由向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本协议也不作为类似情况的权利人向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胡洋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洋的银行账户、房地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因被执行人胡洋的房屋正在处置过程中,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房屋处置结束参与分配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