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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潘刚明与王俊杰、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刚明,王俊杰,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71号原告:潘刚明,男,汉族,住��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801X。被告:王俊杰,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5549。被告:杨俊,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注册号:440000000034612。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0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粤A×××××小汽车维修费24520元、评估费1220元,以上共计25740元,并��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俊电话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进行理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需对原告车辆进行理赔。四、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俊杰是否有驾驶资质及该车辆是否在年审有效期内,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五、根据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的记载,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派了查勘员进行查勘。从照片上可反映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右后门、右后叶、右后轮,其中后门、后轮无需进行更换,只需进行修复即可。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为轻微碰撞,某些部分不需要更换,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王俊杰、杨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7时30分,被告王俊杰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恒大御景半岛内,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潘刚明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刚明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王俊杰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俊,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潘刚明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潘路。潘路已将该车辆的损失等相关追偿权利,转让予原告潘刚明。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参考价格为2452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220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452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1.维修费24520元(根据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2.评估费1220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上述1-2项损失合计2574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损失257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7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赔偿予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574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王俊杰、杨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杰、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740元予原告潘刚明。二、驳回原告潘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可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