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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诸某、徐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司相山,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2015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莎莎,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师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河北科技学院建筑工程系学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8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司相山、赵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魏某、师某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将被害人汪某骗至辉县市水利医院后面的出租房内,控制其人身自由,对汪某进行恐吓,以购买“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汪某现金3900元。2014年9月2日晚,将汪某送到新乡市火车站放走。2、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宋某、乔某、唐某、魏某、赵某、师某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韩某乙骗至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吉祥巷3条60号出租屋内,控制其人身自由,对韩某乙进行恐吓,让韩某乙给同学打电话往银行卡里汇钱,以购买“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韩某乙现金4800元。2014年10月12日晚,将韩某乙送到新乡市火车站放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诸某、徐某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宋某、乔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诸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诸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在共同主犯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诸某、徐某组织被告人周某、乔某、宋某、魏某、师某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将被害人汪某骗至辉县市水利医院后面的出租房内,控制汪某的人身自由,对汪某进行恐吓,以购买虚假的“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汪某现金3900元。2014年9月2日晚,将汪某送到新乡市火车站放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诸某、徐某退还被害人汪某现金3900元。2、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诸某、徐某组织被告人周某、宋某、乔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韩某乙骗至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吉祥巷3条60号出租屋���,对韩某乙进行恐吓,以购买虚假的“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韩某乙现金4800元。2014年10月12日晚,将韩某乙送到新乡市火车站放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诸某、徐某退还被害人韩某乙现金4800元。认定依据:(一)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诸某出生于1990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90年8月28日;被告人乔某出生于1991年1月14日;被告人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0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92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93年1月16日;被告人师某出生于1990年4月8日;被告人魏某出生于1992年9月24日。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被害人汪某在2014年9月2日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取出3900元;韩某乙在2014年10月12日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取出4800元。(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乙对敲诈勒索地点进行了辨认。(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证实其二人通过网上招聘来到辉县市,并加入诸某、徐某的组织敲诈勒索别人钱财,组织成员有诸某、徐某、唐某、周某、师某、魏凤枝、乔某、宋某、赵某等人。他们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广告,骗人加入该组织,并安排人看管骗来的新人,不给钱不让走。诸某是第一负责人,徐某是第二负责人,师某、赵某、魏凤枝负责接电话,周某、乔某、宋某、唐某负责做饭、看管人。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得知韩某乙被骗后,到河南省鹤壁市接到韩某乙,并带领韩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来到辉县,被骗到一个出租房内,师某、宋某等给其讲课,诱导其购买“雪蛤王”产品,加入他们所说的直销行业。期间有人对其进行殴打,有人对其进行看管。其购买了一单产品后被送走,后其打110报警了。2、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实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于2014年10月5日来到辉县,宋某、周某将其接到一个出租屋内,周某将其手机收走,有人对其面试,乔某、宋某在旁边站着,得知自己被骗了,还有人对其进行威胁,徐某、宋某、周某、唐某、乔某等人轮流对其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魏某、师某、赵某安抚其情绪,不让其逃走。其交了购买“雪蛤王”产品的钱后被送走,后来其报警了。(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诸某供述,供述了其是辉县站的总负责人,也是辉县市翠园街点的第一负责人,职责是负责该站的全面工作,安排团伙成员发布虚假招工信息,骗来新人���安排团伙成员轮流看管,由团伙成员轮流给新人讲课。徐某是第二负责人,成员有周某、宋某、乔某、魏某、赵某、唐某、师某等人。辉县翠园街点的大部分成员都看管过骗来的新人。新人被骗来后吓唬他们,要求他们购买实际上不存在的“雪蛤王”产品。新人交了钱之后就放他们走了。翠园街点的事情主要是由徐某负责,因为骗的人太多,其记不清韩某乙和汪某了。2、被告人徐某供述,供述了2013年10月份其通过互联网找工作来到辉县,跟着诸某干骗人的事。褚泽平是辉县的负责人,该组织成员有宋某、周某、魏凤枝、师某、乔某等人。2014年8、9月份汪某被骗来后,有人看管汪某不让离开,让汪某购买实际不存在的“雪蛤王”产品,后来汪某被迫交了钱后被送走了。其是辉县市翠园街点的负责人,负责管理手下的人并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看管被骗的��,以及敲诈被骗来的人让他们向家要钱。韩某乙被骗来后,其和方勇恒对韩某乙进行看管,韩某乙的家人把钱打过来后让韩某乙走了。汪某和韩某乙交的钱都给褚泽平了。3、被告人宋某供述,供述了其通过网上的招聘信息被骗来到辉县,期间认识了诸某、徐某、周某、师某、乔某、赵某、魏风芝、唐某等人。诸某是老大,他说了算,日常工作由徐某负责,其是负责接新来人员,周某、乔某、唐某都看管过骗来的新人,他们都在网上发布过虚假招工信息,骗人来应聘然后加以看管。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周某将韩某乙接到他们租住的地方,对韩某乙看管。有人将韩某乙的手机收走,韩某乙在被迫的情况下交了钱走了。4、被告人乔某供述,供述了其通过网上的招聘信息被骗来到辉县,并加入了诸某、徐某的组织敲诈勒索别人钱财。诸某是第一负责人,徐某是第二负责人,其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且参与看管汪某、韩某乙,并给被骗来的新人上课,对被害人威胁要钱。5、被告人唐某供述,供述了其通过网上的招聘信息被骗来到辉县,并加入了诸某、徐某的组织敲诈勒索别人钱财。徐某是翠园街点第一负责人,负责他们日常生活,其负责做饭,洗衣服,上网发布虚假信息,对被骗的新人进行威胁。6、被告人周某供述,供述了其通过网上招聘来到辉县市加入诸某、徐某的组织敲诈勒索别人钱财。诸某是第一负责人,徐某是第二负责人,其看管过汪某、韩某乙,也洗衣服、做饭、看人、上课洗脑、帮助要钱、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其他成员有时候看人、做饭、洗衣服。7、被告人赵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份其通过网上的招聘信息被骗来到辉县,师某对其进行过看管,后其加入了该组织。诸某是主要负责人,徐某是第二负责人,平时受诸某领导。乔某、宋某、周某的职责是接新人、看管新人。魏某主要负责接电话、陪新人,唐某负责看管新人,师某平时负责接电话,全部成员去网吧对外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来求职大学生,其主要负责接电话。8、被告人师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份其通过网上的招聘信息被骗来到辉县,加入了徐某的组织。其主要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新人骗过来,还负责给新人讲课。新人来了之后,恐吓、威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直到交钱后才放他们走。徐某是主要负责人,周某、宋某主要负责接人、看人、送人等工作,唐某、乔某等人负责做饭、看人、取钱、送人、打扫卫生等,其和赵某、魏凤枝负责接电话。他们敲诈过汪某,对汪某恐吓、威胁,汪某交过钱之后放他走了。9、被告人魏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份其通过网上的招聘信息被骗来到辉县,诱使其交钱加入诸某、徐某的组织,也有人对其看管。诸某是第一负责人,徐某是第二负责人。宋某负责接新人,乔某是利诱、培养新人。周某、唐某负责看管新人,防止他们逃跑。赵某、师某在二楼接电话。其没见过韩某乙,看管过汪某。新人交的钱都交给了诸某,不知道如何分配。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诸某、徐某积极参与实施敲诈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徐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诸某、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诸某、徐某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周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