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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8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委托代理人马卓然。委托代理人费晓敏。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旗杆村。法定代表人马钰。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沙家浜镇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沈洋。被告沈建新。被告王建英。被告沈洋。被告马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酒店)、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卓然、费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阳澄湖大酒店、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意邦公司提供90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金马公司、阳澄湖大酒店、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意邦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意邦公司提供900万元的贷款。但意邦公司未如约偿还贷款利息,六被告亦未如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1、六被告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900万元及相应利息520794.95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马公司、阳澄湖大酒店、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授信人、甲方)与意邦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授字第5201130730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9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7月15日起到2014年7月14日止;授信额度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2013年7月15日,被告金马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阳澄湖大酒店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编号为2013年苏保字第5201130730-1、-2、-3、-4、-5、-7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载明:鉴于贵行和授信申请人意邦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苏授字第5201130730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9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本保证书于本保证人签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7月17日,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甲方)与意邦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借字第520213073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3年7月17日,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意邦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3年12月起,意邦公司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3月3日,意邦公司共结欠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43839.73元。另查明: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意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意邦公司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9488567.09元。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92家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其中确认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对意邦公司享有金额为9343839.73元的普通债权。目前,意邦公司破产债权仍处于清偿阶段,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本院(2014)熟商破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2014)熟商破字第0001-0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意邦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被告金马公司、阳澄湖大酒店、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分别向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意邦公司发放借款后,意邦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金马公司、阳澄湖大酒店、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以最高额900万元为限。其次,由于借款人意邦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意邦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而相关破产债权业已开始进行清偿,如果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清偿,即可能出现同一债权双重受偿的结果。如果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没有将双重受偿的部分主动返还给各保证人,亦可能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出相应的清偿,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各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综上,对原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马公司、阳澄湖大酒店、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9343839.73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于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6元,公告费303.8元,合计诉讼费78749.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1239元,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马钰负担7751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7751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庄 敏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