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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4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号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城民20064399),婚后于2007年9月18日生育双胞胎孩子王嘉豪、王嘉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在异地经营服装生意,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相互之间缺少沟通,生活中,被告对家庭责任承担较少,对妻子、孩子的照顾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或者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均可。要求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村民小区的房子归还给被告的父母,不予分割。其他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2006年8月2日,以蒋某某为交款人,收款事由为“原苏爱莲3号96.32房号162#经蒋志龙两家协商转让给蒋某某”,向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村大雁滩村民委员会交纳78500元,购买了该村90平方米,中套房屋一套。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目前该房屋的坐落地址为:“兰州市城关区大雁滩村村民小区2号楼1单元162室”,现由原告蒋某某实际居住使用。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以王宝林名下的房屋产权做为抵押物,向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贷款28万元。原告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知晓此贷款的事实,该贷款是抵押了被告父亲的房屋后办理的,原告没有使用该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为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努力。本案原、被告不能协调家庭关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表示自孩子出生以后,长子王嘉豪随母亲蒋某某生活较多,次子王嘉乐随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生活较多,原、被告均同意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综上,本院认为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故,原、被告的长子王嘉豪随原告蒋某某生活、次子王嘉乐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不承担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并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具体的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另行诉讼。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份、收条一张、《村民住宅自建自用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中76号)一份,芦玲玉、林光佩、王宝林、芦珍玉、林玉兰等证言,主张位于大雁滩村原苏爱莲3号96.32房号162#(即双方陈述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雁滩村村民小区2号楼1单元162室的房屋一套)是其父母购买的,要求原告将该房屋归还给被告的父母。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诉争房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以原告蒋某某之名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目前虽未取得所有权证,但不能改变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性质,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不宜分割,可待该房屋产权明晰后,由原、被告另行主张相关权益。因被告王某某只提交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贷款28万元系婚后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分割,但其未提交该贷款的还款明细、目前尚未归还的余额等相关证据,致使无法确认此共同债务的数额,故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由原告经营的、位于兰州大润发商场内的三彩女装店、中华牌骏捷轿车一辆,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三彩女装店和中华牌骏捷轿车一辆轿车的存在,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王嘉豪(2007年9月18日出生)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原、被告之婚生子王嘉乐(2007年9月18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被告互相不承担对方抚养的婚生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具体的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原、被告互相应当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雁滩村(原苏爱莲3号96.32房号162#,即原、被告认可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雁滩村村民小区2号楼1单元162室)房屋一套暂由原告蒋某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明晰后,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相关权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以原判对住房的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出资,应归上诉人所有。双方结婚购置房屋及共同经营生意,所借贷款40余万元原审法院未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分割夫妻经营期间所贷款的债务(43万余元)。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我的控告和指责,我一概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双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当事人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出资,应归上诉人所有及所借贷款40余万元未分割的上诉理由,对此,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虽称双方争议的房屋由其父母出资,但从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王某某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房由其父母所购,仅有其陈述及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证明该房屋是上诉人王某某的父母出资购买。原审认定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双方债务40余万元未分割的理由,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催款函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其向瑞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因25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故对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贷款10万元,贷款人虽为王某某,抵押人为其父王宝林及其母林玉梅,但该笔贷款是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贷,且被上诉人蒋某某知道对该笔贷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笔贷款进行约定,该10万元应作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截止2015年4月29日,结欠本金为79892元,对该笔债务,双方当事人应各承担一半,被上诉人蒋某某应承担该笔贷款39946元及利息,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40007号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二、共同债务贷款79892元及利息,上诉人王某某承担39946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蒋某某承担39946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蒋某某将其应承担的债务给付上诉人王某某,由王某某直接偿还该笔贷款。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王某某承担90元,被上诉人蒋某某承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登光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