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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顿支行与蒋洪彬、王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顿支行,蒋洪彬,王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365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顿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9号。代表人史宇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俊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被告蒋洪彬。被告王秀芹,系被告蒋洪彬之妻。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顿支行与被告蒋洪彬、王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玉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超、人民陪审员靳忠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马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彬、王秀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顿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洪彬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洪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37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8.6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剩余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蒋洪彬还于2007年11月15日就前述个人贷款合同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洪彬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东侧、咸水沽医院北侧景明花园1-2-1102的房产设定了抵押。2007年11月27日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蒋洪彬自2014年10月27日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至今。另被告王秀芹系被告蒋洪彬之妻,本贷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蒋洪彬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蒋洪彬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9359.88元、利息6955.96元、罚息144.37元(截至2015年3月6日),及自2015年3月7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并对被告蒋洪彬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贷款合同和承诺书、个人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划款凭证、欠本息清单、两被告的户籍基本情况和结婚证。被告蒋洪彬、王秀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洪彬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洪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37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8.6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剩余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蒋洪彬还于2007年11月15日就前述个人贷款合同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洪彬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东侧、咸水沽医院北侧景明花园1-2-1102,建筑面积107.89平方米的房产设定了抵押,于2007年11月15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1月27日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蒋洪彬自2014年10月27日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至今,截至2015年3月6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9359.88元、利息6955.96元、罚息144.37元。另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两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洪彬订立的个人贷款和房屋抵押合同,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设定抵押房产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蒋洪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王秀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要求实现其抵押权的请求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2007年11月15日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顿支行与被告蒋洪彬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蒋洪彬、王秀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29359.88元、利息6955.96元、罚息144.37元(截至2015年3月6日),及自2015年3月7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蒋洪彬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东侧、咸水沽医院北侧景明花园1-2-1102,建筑面积107.8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蒋洪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洪彬、王秀芹继续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484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洪彬、王秀芹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靳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