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韩某被告奚某甲委托代理人奚珍招,果农。委托代理人孔庆惠,退休人员。原告韩某诉被告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韩某,被告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奚珍招、孔庆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奚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遭到被告殴打。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多。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收到判决书已半年多,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奚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口情况;3、结婚证,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4、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奚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活美满,并生育一男孩。自被告2014年农历2月突患脑血栓之后原告开始有离异的念头,被告的亲戚四处奔波,借了人民币叁万元左右才解决被告医药费,被告得到民政福利低保生活费每月360元,也由原告冒领,至今由原告收执。家中的所有固定财产和积蓄,也经原告亲手搬走。××××年××月××日与原告结婚立户后,应得的责任耕作田地已承包给他人,所得承包金也由原告收执,还有征地补偿款,原告也想独吞这些补偿费。另还有之前原告与被告种植速生桉,木材共达十几亩。还有在公车镇姐夫那里被告投资搞插蚝柱养殖等项目,现在这些资产不明。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奚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2月,被告突患脑血栓,经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但一直未能出去工作。原告照顾着被告半年多后,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承担家庭责任,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防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奚某甲的代理人以被告患病无法言语为由,作为其一般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奚某乙,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2月,被告突患脑血栓,经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原告也照顾了被告半年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尽管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但并未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条件,且在被告这种身体状况下,家庭情况较特殊,原告先后时间较近的提出第二次离婚请求,也不能认定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所导致。作为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的夫妻,在这种情况下,更应相互扶助,互敬互爱,原告更应努力尽到自己的家庭责任,共同度过难关。同时考虑到被告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双亲年事已高,也并未同意将来照顾被告,目前被告近亲属都未能协商一致确定以后接替照顾被告事宜,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家庭遭遇了突发的变故,但只要原告坚持体贴关爱,照顾好被告,被告也并非没有好转康复的希望,尽管现在被告不能履行家庭责任,但也是可以保持好完整、正常的家庭,也有重新建立幸福美好家庭的希望。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