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南郑县纺织器材厂下岗职工。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刘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鼎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2014年7月经别人介绍认识谈婚,当时未见面,到11月16日才见面,12月13日就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至2015年3月被告开始在家中胡闹、折腾。原告父母来看望孙女,被告也是纠缠,深夜跑到原告父母家中砸大门,使老人收到惊吓。原告想忍气吞声好好过日子,但被告未觉醒,家庭暴力越演越烈,打骂原告,砸坏原告所骑车辆,摔坏原告的眼镜和手机。原、被告没有经过真正了解就匆忙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蛮不讲理、不尊敬老人,时常开口骂人,在家中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婚内财产折价各半。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从登记结婚到原告起诉离婚仅七个月时间,却给被告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抚平的创伤,原告却反而诬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今年7月16日、8月2日,原告对我进行毒打。婚后购买的小衣柜两个、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是被告用个人积蓄所买,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共同生活后,原告声称没钱,所以家中的一切花费都由被告支出,共计12000元。因家中生活开支被告向他人借款4500元。如今被告一无所有,所以上述16500元应由原告完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于2003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刘佳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及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5年7月至8月2日,原、被告三次打架,原告背部、胸部、腹部、左手臂受伤,被告脸部、颈部受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小衣柜两个、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因共同生活开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3日向杨万坪分别借款1000元、500元,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向胡伯秀分别借款500元、2500元;被告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郑支公司上班,给公司缴纳押金500元,还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照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借条、检验单、处方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即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多次发生打架,原、被告身体都多处受伤,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家庭所有开支都是其支出,共计12000元,现在离婚应由原告全部返还给被告,该观点于法无据,本庭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4500元,应由原告全部偿还,本庭查明4500元债务属实,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保险公司押金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婚后购买的小衣柜、沙发、玻璃茶几、电视柜由其个人财产购买,是婚时陪嫁,原告述称上述物品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前述物品为婚时陪嫁,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为女性,又无固定职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照顾。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刘佳雪由刘某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4500元,由刘某偿还2000元,朱某某偿还25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郑支公司押金500元,归朱某某所有;婚后购买的小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刘某所有,小衣柜一个、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归朱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易虹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