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759号原告:罗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曾某某,曾用名曾某军,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文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丽萍、人民陪审员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譞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春节期间举行婚礼,1998年1月21日补办婚姻登记。1998年8月2日生长子,2007年8月4日生次子。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8月份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其退出未果。2012年12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散发全能神邪教传单,12月15日在董家镇被当地政府以及公安机关控制,并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5日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为被告信全能神邪教,双方经常为此吵架,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为信教要与原告离婚,被她母亲撕掉离婚协议后带回娘家,当日从其娘家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被告离家出走快两年了,对两个儿子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原告多方寻找,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剑南派出所报警寻找,却始终未找到。被告娘家人也不知其下落。被告信邪教,越陷越深,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在法庭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对外没有债权、债务。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用于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1998年8月2日生育长子,2007年8月4日生育次子的事实。(二)丰公(隍)决字(2012)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接处警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曾某某2012年12月16日因散发宣传邪教的传单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11月23日上午曾某某从娘家出走之后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其失踪向公安局报警。被告加入邪教组织,经家人多次规劝不听,还离家出走多年,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夫妻分居已近两年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且上述证据系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春节期间举行婚礼,199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8月2日生育长子,2007年8月4日生育次子。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因原告反对被告入邪教,夫妻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12月16日,被告曾某某因在董家集镇散发宣传邪教的传单而被隍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加入邪教组织后,原告屡次规劝其退出该邪教组织,被告不听,并于2013年11月23日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4年6月11日向剑南派出所报警寻找被告,但仍未找到被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信全能神邪教越陷越深,离家出走近两年,对两个儿子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其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曾某某的母亲熊某某了解被告的情况时,熊某某叙述自己也不知道曾某某的下落,曾某某未与其联系。本院认为:我国已明确全能神教为邪教组织,国家明令查禁取缔。被告加入该非法组织,并因此离家出走近两年而不与家人联系,未尽到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到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两个孩子现由原告照顾,和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自愿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也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罗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莉审 判 员 余丽萍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