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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益力味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益力味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庄少鸢。委托代理人李晓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桂文,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昶明。被告珠海市斗门益力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昶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锡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国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力集团公司)、珠海市斗门益力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门益力味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洁、卢桂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斌、邝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益力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延长该笔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截至2015年1月6日,贷款余额为1600万元。上述贷款由斗门益力味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益力集团公司以其名下5套房产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担保。且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斗门字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斗门字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07年斗保字C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007年斗抵字C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部分抵押物已经被查封,对原告债权产生较大影响。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益力集团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说明:益力集团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没有欠息发生,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依合同约定,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利息计算如下:1、借款宣布到期前的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6日;2、罚息、复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2、益力集团公司以其名下5套房产承担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向借款人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5.6%,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2日(20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合同,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208);3.2014年斗门字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斗门字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5月21日(208);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益力集团公司同意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80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明确了抵押的责任和义务;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斗门益力味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斗门益力味精公司同意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10000万元的额度内为益力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明确了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和义务;6.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证明原告向益力集团公司贷款账户发放贷款后,贷款资金支付益力集团公司指定的对象账户;7.贷款处理台账,证明原告向益力集团公司发放贷款的金额和目前贷款的结余情况;8.利息处理台账,证明该笔贷款每月应付的利息和益力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9.利息说明(以2015年6月26日提交的为准),证明原告对益力集团公司发放贷款应还的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相关的约定;10.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益力集团公司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办妥了相应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利人;11.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益力集团公司提供原告抵押担保资产被法院查封对原告债权构成重大影响的事实;12.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益力集团公司提供原告抵押担保资产被法院查封对原告债权构成重大影响的事实;13.房地产登记表,证明益力集团公司提供原告抵押担保资产被法院查封对原告债权构成重大影响的事实。被告益力集团公司、斗门益力味精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由于两被告已停产,在办理土地收储及招拍挂手续,所以暂时资金困难,愿意在完成相关手续取得资金之后归还原告的全部欠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益力集团公司、被告斗门益力味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签订2007年斗抵字C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益力集团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还为本合同签订前双方签订的2007年斗门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285万元贷款、2007年斗门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975万元贷款;2007年斗门字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975万元贷款、2007年斗门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975万元贷款;2007年斗门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75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斗门益力味精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斗保字C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斗门益力味精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办理了益力集团公司名下5套房产抵押登记。珠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发的他项权证附记:该抵押权由37宗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共同担保贷款80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斗门字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益力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5.6%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保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2007年斗保字C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007年斗抵字C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益力集团公司、斗门益力味精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能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他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6)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他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益力集团公司向原告递交提款通知书,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斗门字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益力集团公司拟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提取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益力集团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16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斗门字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6个月变更为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原合同固定利率年利率5.6%变更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相应罚息利率以变更后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计算方法确定。2014年12月10日,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益力集团公司名下2套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贷款合同签订前,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2007年斗抵字C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16.1条所涉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益力集团公司已办理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益力集团公司提供借款抵押的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以益力集团公司房产被查封符合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情形”为由,提出宣布益力集团公司所借款项提前到期,要求益力集团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益力集团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益力集团公司提前返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金额。原告主张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此后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息。本院认为,合同期内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6】15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58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7月1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从1996年5月1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于1998年12月7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于1999年6月10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约定年利率6%上浮50%利率,没有超出上述规定上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亦即益力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如下:1、借款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6日;2、罚息、复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上浮50%计算到清偿完毕日止。益力集团公司提供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斗门益力味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斗门益力味精公司为益力集团公司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斗门益力味精公司对被告益力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利息[1、借款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6日;2、罚息、复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上浮50%计算到清偿完毕日止]。三、被告珠海市斗门益力味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以5套房产对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斗门益力味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