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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勤喜与被告张绍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勤喜,张绍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郑勤喜。被告张绍霁。原告郑勤喜与被告张绍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勤喜诉称:2015年2月25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山水大道五花山庄路口西300米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停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3317.1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绍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办理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563.1元。被告张绍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山水大道五花山庄路口西300米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停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郑勤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绍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3317.1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绍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有办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通知和病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新沂市棋盘镇张庄小学的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25日18时30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绍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有办理交强险,被告张绍霁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照该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即2015年全年绩效工资10356元和2015年的全年生活补助费1800元,因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10天及出院后医生医嘱仅是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系教师,有固定收入的,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的绩效工资和生活补助费系国家法律法规针对原告的教师身份所享有的,原告所在单位棋盘镇张庄小学无权将原告的全年绩效工资和生活补助费扣除转发给他人。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其住院时间及医生医嘱休息治疗时间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此次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3317.10元、护理费550元(5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39元(10356元÷12个月×3个月+1800元÷12个月×3个月),合计17486.1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3039元,合计1358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169.13元【(17486.1元-13589元)×30%】。以上合计14758.13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余款11758.1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勤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758.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绍霁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张绍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