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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庆山、王海林与林春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山,王海林,林春荣,刘凤驰,刘凤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山,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荣,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刘凤驰,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刘凤丽,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庆山、王海林因与被上诉人林春荣,原审被告刘凤驰、刘凤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山、王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刘凤驰、刘凤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上诉人林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庆山是林春荣的公公,刘凤驰、刘凤丽是林春荣的小姑子,王海林是刘凤丽丈夫。2014年8月17日16时左右,林春荣与刘庆山、王海林、刘凤驰、刘凤丽在锦山景观桥南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林春荣与刘凤丽、刘凤驰对骂,后刘庆山、王海林与林春荣发生厮打,致林春荣受伤。林春荣被送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又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8282.91元,其中在喀喇沁旗医院花费15978.09元。林春荣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庆山、王海林、刘凤驰、刘凤丽赔偿林春荣各项损失合计44363.23元。另查明,经刘庆山、王海林、刘凤驰、刘凤丽申请,该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春荣两次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春荣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时间合理,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不合理。原审认为,林春荣与刘庆山、刘凤丽、刘凤驰、王海林均有亲属关系,因家庭内部事务产生矛盾,应采取合法手段妥善解决,双方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均有不妥处。在本案中刘凤丽、刘凤驰与林春荣发生了口角、对骂,但并无证据证明刘凤丽,刘凤驰将林春荣致伤。故对林春荣要求刘凤丽,刘凤驰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庆山、王海林辩称未致伤林春荣,当天也未在事发现场,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而且林春荣的指认与公安机关调查现场两个证人的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刘庆山、王海林对林春荣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林春荣2014年9月29日以“双眼睑上抬无力一个月”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其在喀喇沁旗医院病历并无双眼睑上抬无力相关记载。两次住院虽时间连续,但所治疗疾病前后并不一致,故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与喀喇沁旗医院住院及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被鉴定人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不合理。根据此鉴定结论,对林春荣要求赔偿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各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林春荣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考虑200元。判决:一、刘庆山、王海林连带赔偿林春荣医疗费15978.09元、误工费3608元、护理费4452.08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578.17元的70%即18604.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林春荣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庆山、王海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海林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住院天数明显不合理,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住院天数为10日-15日,所以,被上诉人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44天,显然是小病大养,住院天数不合理,所以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上诉人仅应承担653元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春荣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海林与被上诉人林春荣因家庭内部问题产生矛盾,将林春荣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上诉人王海林称其不是本案侵权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海林与刘庆山连带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不合理,因一审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申请对林春荣在喀喇沁旗医院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人林春荣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时间合理,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不合理”的鉴定结论,各方表示无异议。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即是对此鉴定结论的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邮寄费10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姚美竹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云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