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洪文华与郑仙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洪XX,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XX路防腐厂**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X,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防腐厂**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洪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生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8日在江西省南城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防腐厂32栋2单元5号居住。被告于1996年生下一女,因意外事故离世。2003年5月15日生下儿子洪XX。自2007年大女儿离世后,原告为此变得极度伤心难过,不能自拔,根本没有心思做任何事情,也没有心思做生意,天天借酒消愁。但被告及其家人不能理解原告感受,在原告借酒消愁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可能是在外面有女人,这种无端的猜忌使夫妻关系变得非常微妙,对于被告的误解,原告万般无奈,失去女儿本来就是很痛苦的事情,被告的无端猜疑使得原告更加伤心。从此以后,双方感情就逐渐冷淡。起初,由于小儿子洪振宇的存在,原告认为双方还应该好好过日子。可是此后,被告就没有对原告放心过,虽然双方没有吵架或打架,但被告总是和原告冷战,并经常在原告回家睡觉的过程中搜原告衣服里的钱。被告长期不能信任原告的态度,即使原告再怎么解释和沟通,被告也根本听不进去,难以共同生活。此后,双方感情交流极少,根本就合不来,一直到现在。之前原告由于和别人合伙开公司出现亏损,后来和被告的弟弟合伙,在2013年也出现了20多万元的亏损债务。被告作为公司的财务会计,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就没有管理好公司的账目,但也只能吞下这个苦果,将这些债务尽力还上,2014年,原告急需归还银行的20多万元的债务,无奈之下叫被告出2万元,被告出了2万元之后就急着向原告催还2万元的款项,原告万般无奈,也于起诉之前将钱还给被告,这件事情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之间难以同甘共苦,缺乏共同生活目标,这样的夫妻关系没有存在的必要。终上所述,自2007年,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猜疑后,双方在性格与情感上就合不来,愈走愈远,感情破裂已经不可挽回,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洪振宇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自己要求有房子的居住权。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带小孩。债务我不清楚,只知道别人欠原告一部分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后因意外去世。2003年5月15日生下儿子洪振宇。2007年4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6号的房屋(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字第B-200707**号,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自女儿因意外事故离世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2015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单独居住。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鹰房权证月湖字第B-200707**号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主婚姻,时间长达二十年,且目前育有一个儿子,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引起争执,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商,彼此信任,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XX要求与被告郑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原告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生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礼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