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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敏恩,祁义财,李庆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敏恩,祁义财,李庆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岑嘉祈,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卢敏恩。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义财。被告李庆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敏恩、祁义财、李庆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卢敏恩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义财、李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敏恩、祁义财、李庆义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DB12600320140xxxx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敏恩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被告祁义财、李庆义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敏恩发放贷款500000元。现由于借款人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且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敏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卢敏恩及保证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卢敏恩尚欠原告本金217424.81元,利息6901.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编号DB126003201400013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卢敏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424.81元、利息6901.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祁义财、李庆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系以217424.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卢敏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祁义财、李庆义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卢敏恩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卢敏恩无异议。2.2014年8月22日借款借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卢敏恩发放贷款5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祁义财、李庆义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未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被告卢敏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笔贷款系被告卢敏恩与被告祁义财为共同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鸿海五金制造厂而向原告借取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且借款借据中列明的年利率15%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不符,应以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利率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卢敏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卢敏恩与被告祁义财共同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鸿海五金制造厂内存有评估价值为216000元的机器设备一批,可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原告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祁义财、李庆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祁义财、李庆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卢敏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敏恩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系关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鸿海五金制造厂的企业登记资料及资产情况,与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卢敏恩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祁义财、李庆义,共同签订了编号为DB12600320140xxxx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总贷款期限内及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卢敏恩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期限以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至“到期日期”之间的期限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乘以浮动比例确定,初始利率由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逾期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每月扣收复利;被告祁义财、李庆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卢敏恩按定额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于每月10日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情形的,原告有权无需向其发出任何通知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敏恩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被告卢敏恩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卢敏恩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卢敏恩从2014年11月开始断续出现未按时供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424.81元及利息6901.57元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卢敏恩、祁义财及李庆义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17日及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敏恩、祁义财、李庆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敏恩发放了贷款,被告卢敏恩应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其从2014年11月开始断续出现未按时供款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到期。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卢敏恩尚拖欠借款本金217424.81元、利息6901.57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卢敏恩未按时还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收标准为年贷款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敏恩从2015年6月2日起以所欠借款217424.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罚息的计收对被告卢敏恩的违约行为已具惩罚性质,如再从2015年6月2日起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被告卢敏恩的责任负担,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日起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卢敏恩未按时还款,依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祁义财、李庆义应对被告卢敏恩所拖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祁义财、李庆义对被告卢敏恩在本案中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敏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17424.81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6901.57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7424.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祁义财、李庆义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敏恩、祁义财、李庆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