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春肖与被执行人所敬宇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肖,所静宇,尤卡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肖,男,住同江市内。被执行人所静宇,男,住同江市内。被执行人尤卡坦,男,住同江市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肖与被执行人所静宇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所静宇在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490010121001951848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兴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清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