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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况某等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况某,文某,赵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赵某,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况某,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文某,女,1992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赵某甲,女,201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001072011********。法定代理人文某,基本信息同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庆(系原告赵某哥哥),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新街**号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况某、赵某甲、文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庆,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况某、文某、赵某甲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1日晨7点左右,被告王某驾驶渝XXXX**号金杯七座微型面包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往肖家冲方向行使,行至渝西大道小南门路段,将右侧赵某丙带倒后碾压,又分别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林某驾驶的渝XXXX**号二轮摩托车、王某乙驾驶的渝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丙碾压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林某、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20年)、抢救费1000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赵某丙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336元(25216元/年×17年(20年-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54656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赵某丙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王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认可27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处理赵某丙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370.66元(55588元÷365×3人×3天);其垫付抢救费718.6元,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晨7点0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渝XXXX**号小型面包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往肖家冲方向行使,行至永川区渝西大道小南门路段,将右侧赵某丙带倒后碾压,又分别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林某驾驶的渝XXXX**号二轮摩托车、王某乙驾驶的渝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丙碾压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丙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垫付了其产生的抢救费718.06元、丧葬费30000元。2015年3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赵某丙、林某、王某乙有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当事人赵某丙、林某、王某乙无责任。同时查明,死者赵某丙生于1986年2月14日,系原告赵某、况某夫妇之子,原告文某之夫,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丙、赵某甲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被告王某系渝XXXX**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某驾驶的渝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乙驾驶的渝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方同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元×20年),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2)。原告自愿放弃对渝XXXX**号、渝XXXX**号两车车主林某、王某乙及相应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彭马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西彭派出所证明一份、重庆市参加被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基本信息表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车辆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保险单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出生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即原告方处理赵某丙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赵某甲)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对处理赵某丙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举示相关票据,原、被告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3周岁,未满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092.5元(18279元×(18年-3年)÷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7794元、处理赵某丙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2.5、抢救费7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0545.1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对渝XXXX**号、渝XXXX**号两车车主林某、王某乙及相应保险公司的起诉,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故两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亦要按照比例承担抢救费用约237元[718.6元×2000÷(10000元+1000元+1000元)],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22000元(11000元+11000元),故本案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698308.1元(720545.1元-22000元-23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公司需按比例承担抢救费约481.6元[718.6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故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610481.6元(481.6元+110000元+500000元),剩余部分87826.5元(698308.1元-610481.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抢救费718.6元,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57107.9元(87826.5元-30000元-7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况某、文某、赵某甲赔偿款610481.6元;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况某、文某、赵某甲赔偿款57107.9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况某、文某、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负担6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49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还应负担部分,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