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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颜廷乐与汤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乐,汤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900号原告:颜廷乐。被告:汤国兴。原告颜廷乐诉被告汤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汽配产品买卖往来,截止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汤国兴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颜廷乐货款共计玖万元正”。因被告汤国兴至今仅归还了28000元,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2000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汤国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汽配产品买卖往来,截止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汤国兴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颜廷乐货款共计玖万元正”。因被告汤国兴仅归还了28000元,余款至今未能付清,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往来,双方对所欠货款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汤国兴支付结欠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廷乐货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汤国兴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桢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