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伍小梅与颜瑛、韩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梅,颜瑛,韩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伍小梅,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县,现居住地**县。被告:颜瑛,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县。被告:韩广,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县,现居住地**县。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律师。原告伍小梅与被告颜瑛、韩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颜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能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文轩、人民陪审员罗兰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小梅、被告韩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小梅诉称:被告颜瑛为了家庭开支于2013年5月2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前还清。同年6月1日,被告颜瑛又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不付。由于被告颜瑛与被告韩广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瑛、韩广共同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4%计付,其中2000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计,另20000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以后另计)。原告伍小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韩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颜瑛借到其40000元。被告韩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认为原告于5月份借款20000元给被告颜瑛后,被告颜瑛明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却又于6月份借款20000元给被告颜瑛,这不符合常理;二是认为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有可能是赌债,是不合法的;三是认为两份借条的时间均是在二被告分居期间,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广答辩称:其与被告颜瑛于2009年就已经分居,并于2013年9月份离婚,不管颜瑛的债务是否存在,都是其个人债务,应当由颜瑛自己偿还,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广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颜瑛的声明,证明被告颜瑛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赌债,是颜瑛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本案借款是赌债,主张被告颜瑛向其借款是还信用卡款项以及家人住院之用;2、合浦县农机供应公司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1年9月份正式分居。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不和;3、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且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被告颜瑛向其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颜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韩广提交的证据3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韩广虽然不认可,并提交了证据1作为反驳,但其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颜瑛的声明,一是真实性无法认定,二是被告颜瑛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声明的证明力很小,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韩广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力较小,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韩广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韩广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颜瑛立据向原告伍小梅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双方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前还清,但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同年6月1日,被告颜瑛再次立据向原告伍小梅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双方约定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但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颜瑛借款后,仅于2013年6月5日还款500元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余下的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用于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之债,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颜瑛与韩广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自愿离婚,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私下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于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颜瑛仅于2013年6月5日偿还给原告500元后,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一直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颜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但被告韩广予以否认,而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所以,被告颜瑛偿还的500元应当认定为是用于归还借款期限在前的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4%计付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而被告颜瑛于2013年5月25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广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韩广主张本案借款系赌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广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颜瑛分居期间,应属被告颜瑛的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颜瑛明确约定为颜瑛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瑛、韩广共同偿还原告伍小梅借款本金395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906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伍小梅负担16元,被告颜瑛、韩广负担159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公告费,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凤审 判 员 苏文轩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华 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