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成胜辉、成胜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慧光路102号。负责人:梁卫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男,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定强,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成胜辉,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成胜友,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诉被告成胜辉、成胜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雄、被告成胜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诉称:被告成胜辉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原告于1996年7月14日发放短期贷款10000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借款人到2014年9月1日止,仍欠原告本金8900元、利息6380.21元,共计15280.2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成胜辉偿还贷款本金8900元以及利息6380.21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成胜友负还款连带经济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债权债务确认书;4、羊城晚报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5、还款凭证;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成胜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采纳。被告成胜友辩称:被告承认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还欠原告本金8900元以及利息6380.21元,被告愿意偿还本金,请求原告免除被告偿还利息。被告成胜友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成胜辉以收购农产品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申请贷款,于1996年7月1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7月14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全部还清。借款利率为月息10.065‰。合同约定被告成胜友以其房屋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成胜辉发放借款10000元。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胜辉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计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成胜辉拖欠已到期本金8900元、利息6380.21元。2001年6月15日,被告成胜友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原借款人成胜辉于1996年7月14日至1996年12月20日在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贷款1笔,至2001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因贷款是被告成胜友本人使用,该借款本息由被告成胜友负责偿还。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成胜友向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7900元、利息6576.5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与被告成胜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成胜辉。但被告成胜辉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胜友以其房屋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被告成胜友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为被告成胜友和债权人原告农业银行连州支行约定,当债务人被告成胜辉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成胜友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与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成胜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胜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借款本金本金7900元和利息6576.57元(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后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成胜友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成胜辉、成胜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秀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