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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菜场附近的育苗幼儿园对面的路边,趁车辆未上锁之际,窃取被害人南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内人民币7000元。2015年4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104国道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南某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