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武泉诉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泉,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武泉,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巴图,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武泉与被告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泉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从我处为斯钦高娃、图亚购买摩托车二台,欠款74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上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摩托车款7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巴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巴图从原告武泉处为案外人斯钦高娃、图亚购买摩托车二台,欠款74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1枚、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泉与被告巴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巴图应偿还原告武泉借款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巴图偿还原告武泉借款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巴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小牧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