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涂之仓、蔡家维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涂之仓,蔡家维,陈加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刘长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涂之仓,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蔡家维,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陈加应,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刘长江诉被告涂之仓、蔡家维、陈加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之仓、蔡家维、陈加应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诉称: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桐乡路(原为“创业路”),三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经介绍,三被告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为其工作,三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及工资。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长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机械款22000元。3、证明二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机械款22000元被告涂之仓、蔡家维、陈加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显示三被告为“经手人”,同时欠条未注明债权人姓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诉称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桐乡路(原为“创业路”),三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为其工作,三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及工资。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机械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欠其机械款2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机械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