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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于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嘉林,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牛愈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刘嘉林与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下调解,本案中止诉讼。因调解不成,恢复诉讼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配套生产铸件毛坯产品。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920.0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5万元,尚欠229920.05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229920.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销货出库单9张,证实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及金额;3、企业询证函1份,证实2015年2月13日对账的情况。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货款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供应铸件毛坯产品。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在该函上确认实际欠款数额254920.05元,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万元,同年4月22日支付1.5万元,同年6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后)支付1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19920.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920.05元,先后给付3.5万元,实际尚欠219920.05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双方对账之日转化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结算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货款219920.05元。二、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