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丁敏与司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敏,司玉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丁敏,居民。被告司玉叶,居民。原告丁敏与被告司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司玉叶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半年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玉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司玉叶向原告丁敏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敏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敏与被告司玉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玉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敏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司玉叶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