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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孙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马厂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南马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甲(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轻伤一级。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颜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被告人颜某另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对被告人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高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痕迹物证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甲亲属谅解,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