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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池永志与吴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永志,吴利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第00981号原告池永志。委托代理人陈斌夕、黑成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祥。委托代理人海敏。原告池永志与被告吴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黑成燕,被告���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永志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一辆手续齐全的红色本田思域汽车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89000元整(捌万玖仟元整);2014年5月17日17时以前的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由原告负担,2014年5月17日以后的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原告对车价无意见。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5000元车款,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欠原告44000元(肆万肆仟元)过户时余款一次付清;被告15日内结清原告全部车款;本车过户费300元由被告负责。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余款44000元给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车款44000元整(肆万肆仟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014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许某和李明宇之间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许某和赵某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池永志和吴利祥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本案所涉车辆的登记信息和行车本。被告吴利祥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赵某从许某手中收购本案所涉车辆的过程。被告吴利祥发表质证意见,车主是王岩松,许某和李明宇都不是车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池永志,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我认为主体应当是公司或者王岩松。原告申请了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许某从李明宇手中收购本案所涉车辆并将该车辆出售给赵某的过程。被告吴利���发表质证意见,车主是王岩松,没有王岩松委托许某及李明宇出售车辆的手续,李明宇和许某、赵某都不是车主,买卖协议与车主王岩松没有关系。被告辩称,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车辆未办理过户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原告并非诉争车辆的车主,无权向被告出售车辆和索要车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本案所涉车辆被盗案刑事案卷材料一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对于车辆的丢失具有过错。本院依法对王岩松做询问笔录一份,王岩松表示本案所涉车辆与他已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署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转让乙方(被告)本田思域汽车一辆,手续齐全。红色,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165595001590,发动机号为4001601,��让费为89000元整。自签订日期2014年5月17日17时前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由甲方负担。自2014年5月17日17时以后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由乙方负担,过户后协议无效。2、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对车价无意见。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乙方欠甲方44000元,过户时余款一块付清。乙方15日内给清甲方全部车款。本车过户费300元,乙方付清。”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车款45000元。2014年6月11日,车辆在被告所居住小区丢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车款44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应待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件后本案再行处理,原告在交付车辆时只交给被告一把钥匙,且车辆上安装有定位系统��主张原告有过错。被告主张其曾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尾款的支付时间由2014年6月2日向后延期10至15日,原告认可双方曾口头协商过,但主张当时并未明确延期时间。原告主张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收购车辆时便只有一把钥匙,原告并未参与车辆盗窃犯罪行为,原告对于被告车辆的丢失无过错,车辆自交付给被告之日起车辆丢失的风险便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岩松,王岩松本人表示其已经车辆出售,该车与王岩松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岩松,王岩松本人���示其已将该车辆出售,该车与王岩松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赵某在二手车市场购得该车,后赵某将车辆的处分权交付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吴利祥进行车辆买卖前,原告已经实际控制该车辆,且车辆手续等均在原告处,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取得本案所涉车辆的行为涉嫌违法,故原告可以将车辆进行出售。被告主张原告在交付车辆时只交给被告一把钥匙,且车辆上安装有定位系统,主张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车辆丢失问题上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交付后风险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于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根据该条规定车辆灭失的风险应自2014年5月17日车辆交付给被告起由被告负担。关于是否应当待车辆盗窃案件侦破后再行处理本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该起车辆盗窃案件,故不符合民事案件中止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先行予以处理,待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件后,被告吴利祥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车款交付时间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吴利祥,吴利祥支付车款45000元,尚有余款44000元,双方约定15日内结清甲方全部车款,过户时余款一块付清,后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将余款交付时间由2014年6月2日延期10天至15天,原告认可双方就余款交付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但主张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是说越快越好,依据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最晚应为2014年6月17日,该口头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变更条款,应认定有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吴利祥于2014年6月17日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剩余车款交付给原告池永志。由于车辆丢失导致车辆暂不能过户,并非原告过错导致。关于逾期交款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损失计算时间上,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日起开始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尾款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最晚交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故本院认为损失应当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损失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永志车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吴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2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