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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43年6月4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1年2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1989年其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从2004年其身体欠佳开始,李某某便长期与儿子同住,与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协议离婚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对李某某折价补偿。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准许离婚,其要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存款600000元、债权30000元;2、支付结婚至今的保姆费310000元;3、支付婚内过错赔偿金50000元;4、支付困难经济帮助费100000元;5、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离婚主诉归纳并经其确认审理、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依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审理、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庭审举证如下:A1、结婚证,证明其与李某某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A2、协议书,证明其与李某某至少在两年以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李某某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陈某某上述举证组织质证,李某某对A1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家庭生活,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结合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陈某某的举证审核认证如下:A1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双方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李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A2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间存在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目前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且不可调和,李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李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9月始,因李某某认为陈某某与她人存在暧昧关系,夫妻间出现信任危机、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陈某某离家出走,与李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调解无效,系法定离婚条件,当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应对上述条件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某起诉离婚,李某某不同意,陈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据此,本院对陈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离婚主诉附带的分割财产请求,以及李某某提出的反请求,因不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前提,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昌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