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邓某,务农。被告陈某,务农。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未办结婚证同居,后分别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XXXX年X月XX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初期双方关系一般,后因被告做了包工头时曾出现变异,发生与第三者不当关系,而且公然把第三者带到家里来住,原告忍气吞声。2005年被告发生车祸还逐渐XXXXXX,我也迁就过了许多年,可后来被告出现对我不和睦,经常与我相骂吵架,时常残忍待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只有离开被告。从这时起双方的夫妻关系越加恶化,婚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而且被告每逢相骂时都会叫我去离婚。因而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符合离婚的条件,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配。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陈A、二女儿陈B、小儿子陈C,三人均已成家。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办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对双方感情的确认。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感情淡化,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