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蓉与被告董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蓉,董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吴蓉,女,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董秋莲,女,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吴蓉与被告董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秋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蓉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70000元汇给被告,后被告于2010年9、10月左右还款15000元。2012年6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55000元。逾期,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还拒接原告电话、不回原告催款信息、避而不见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秋莲未答辩。原告吴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3日借条一份,载明:“董秋莲与2010.7.5借吴蓉人民币柒万元整,已归还壹万伍仟元整,董秋莲尚欠伍万伍仟元未还,经商量余款与2012、12、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董秋莲以个人房产及财产做抵押。借款人:董秋莲”。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及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一份、离婚证一本,银行对账单载明2010年7月5日尾号为13xx账号转入尾号为42xx账号35000元;离婚证载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军离婚。同时,原告陈述,原告系分两笔将70000元汇给被告,其中一笔是由原告前夫孙军尾号13xx账号转入被告尾号42xx账号35000元,另一笔原告是稍后几日汇给被告的,具体汇款账号、时间记不清楚了。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董秋莲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与”字,应系“于”字之误。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汇入、汇出账号分别为孙军或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董秋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10年7月5日向吴蓉借款70000元,已经还款15000元,余款55000元双方协商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董秋莲同时承诺以其“个人房产及财产做抵押”。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董秋莲逾期也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了借款,但自借条的内容及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来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应为事实。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秋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蓉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秋莲负担(被告董秋莲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吴蓉预交,被告董秋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