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芹与被告崔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女,汉族。原告李××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崔××陆续向原告李××三次借款,并分别向原告李××出具三张欠据,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利息18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利息9000元;2014年7月28日借款18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9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崔××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崔××向原告李××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95000元;2.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崔××承担。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崔××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崔××承诺在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李××支付下半年利息180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原告李××本金10万元,并用房子、大棚做抵押。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崔××应按约定向原告李××支付本金10万元和利息18000元。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崔××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崔××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支付下半年利息9000元、2015年4月25日偿还原告李××本金5万元,并用大棚做抵押。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崔××应按约定向原告李××支付本金5万元和利息9000元。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欠条及(2014)萨商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崔××向原告李××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已经届满,但被告崔××未向原告李××偿还本金1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崔××多用该款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并在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李××出具了18000元利息的欠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崔××应向原告李××支付欠条上体现的款项18000元,在(2014)萨商初字第616号案件诉讼中本案原告李××只对2013年8月1日借款本金10万元提起诉讼,未对该款的约定利息18000元起诉,所以该款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崔××偿还。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萨商初第61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所举的欠据上体现的“李树芹”与本案原告“李××”为同一人,被告崔××在该案的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李××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崔××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18000元已付,约定被告崔××在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李××支付下半年利息18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原告李××本金10万元,并用房子、大棚做抵押。2014年4月25日,被告崔××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3%,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9000元已付,约定被告崔××在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支付下半年利息9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原告李××本金5万元,并用刘高手大棚做抵押。2014年7月28日被告崔××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表明被告崔××欠原告李××利息18000元,系10万元本金按照3%月利率半年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崔××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崔××向原告李××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95000元;2.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崔××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崔××陆续向原告李××借款15万元并签写借条,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间,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崔××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崔××偿还15万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崔××给付本金10万元半年的利息18000元、本金5万元半年的利息9000元、10万元本金半年的利息18000元,合计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本金10万元计算的利息12000元【10万元×2%×6个月=12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本金5万元计算的利息为6000元【5万元×2%×6个月=6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本金10万元的利息12000元【10万元×2%×6个月=6000元】,合计利息3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崔××支付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6000元,二项合计18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95元,由原告李××负担180元,承担崔××承担5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刘丽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包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