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2015)临尧行初字第39号原告彭新龙诉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受理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尧行初字第39号原告彭新龙,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么里镇东官庄村第*组。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洪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员。第三人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胜利西街棕榈佳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毕波,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胜利西街棕榈佳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彭新龙不服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5)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永军、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5日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未指明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在厂区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编号(2015)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彭新龙诉称,原告是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老职工,2014年11月19日晚11时20分左右,原告从该公司厂区内骑摩托车往工作车间行驶,在行驶至该公司高线一厂附近时摔倒,致头部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在立恒公司厂区内,曲沃县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曲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劳动关系。2015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与公示要求相悖,故意增加原告人的举证责任,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定程序,未审先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1、彭新龙工伤认定申请表;2、曲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彭新龙工伤申请报告。4、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工友张磊和翟晋磊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彭新龙住院病历和曲沃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据此,申请人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明确划分责任。本案中,彭新龙申请材料中提供的是“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且没有责任划分。故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彭新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彭新龙工伤认定申请表;3、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曲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5、彭新龙工伤申请报告。第三人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提到的2014年11月19日在我公司厂区骑摩托车摔倒是事实,对原告提到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合理由法庭来认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2.3.4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4.5.6号证据相同,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经过和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新龙系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9日晚11时20分左右,原告从该公司厂区内骑摩托车往工作车间行驶,在行驶至该公司高线一厂附近时摔倒,致头部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在立恒公司厂区内,曲沃县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彭新龙与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经曲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裁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未指明发生事故路段是在厂区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为由,作出了编号(2015)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新龙是第三人山西省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被曲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依法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明显与公示要求相悖,其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5)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广社人民陪审员 亢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仙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