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磊、孙敬娥、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磊,孙敬娥,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8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委托代理人赵子久。被告高磊。被告孙敬娥。被告王凯歌。被告胡如尚。被告孙敬达。被告孙西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磊、孙敬娥、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孙敬娥、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磊、孙敬娥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08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属城岗支行贷款45000元用于运输,约定2009年11月12日到期,由被告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为3391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磊、孙敬娥、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磊、孙敬娥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被告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磊、孙敬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购车,期限至2009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124计收利息。被告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高磊发放了贷款45000元,月利率变更为10.2‰。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敬达于2012年11月16日偿还担保本金12000元,对于剩余本金33000元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高磊、孙敬娥欠原告借款利息为33912元。另查明:201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工作未果。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马陵山法庭诉前调解案件统计表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磊、孙敬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磊、孙敬娥逾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因此应对被告高磊、孙敬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磊、孙敬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孙敬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33912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凯歌、胡如尚、孙敬达、孙西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磊、孙敬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高磊、孙敬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高磊、孙敬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