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唐声忠、彭秀艳、唐声仲、阳世莲、谭邦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唐声忠,彭秀艳,唐声仲,阳世莲,谭邦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君龙,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唐声忠,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彭秀艳,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唐声忠之妻。被告唐声仲,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阳世莲,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唐声仲之妻。被告谭邦根,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被告唐声忠、彭秀艳、唐声仲、阳世莲、谭邦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声忠、彭秀艳、唐声仲、阳世莲、谭邦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唐声忠、彭秀艳、唐声仲、阳世莲、谭邦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69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周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