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执复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孙凤英、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凤英,于海涛,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9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孙凤英。申请执行人:于海涛。被执行人: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张韬,总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天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韬。申请复议人孙凤英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015)秦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皇岛中院查明:秦皇岛中院在审理于海涛诉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合公司)、秦皇岛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张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于海涛的财产保全申请,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贵合公司名下位于海港区迎宾路东侧(2014)海第021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天福公司名下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天福中路1号楼房地产,建筑面积1826.98平方米(该房产于2011年1月24日经拍卖由张韬竞买),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3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贵合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于海涛借款本金4750万元、利息443500元,天福公司、张韬对贵合公司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贵合公司、天福公司、张韬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7日于海涛申请强制执行,秦皇岛中院立案执行。2015年4月7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5)秦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贵合公司名下(2014)海第021号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附属设施。另查明,孙凤英于2013年3月20日与贵合公司签订《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盛泽豪庭房屋6套,交付购房定金(预付款)40万元。再查明,贵合公司的《盛泽豪庭》房地产项目,2008年11月24日取得河北省固定资产项目核准证,该项目已施工建设到地下二层,现停工状态,贵合公司未取得该项目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秦皇岛中院认为:秦皇岛中院作出的执行拍卖行为是依法作出的,异议人孙凤英并未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在本案中,秦皇岛中院执行的标的是贵合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财产,异议人孙凤英以《盛泽豪庭》商品房购买者的名义对秦皇岛中院正在执行拍卖的贵合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申请书中的标的“房屋”尚未建成,非秦皇岛中院执行拍卖的标的。综上,异议人孙凤英在本案中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其异议申请书内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孙凤英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孙凤英称:其于2013年3月20日购买贵合公司欲开发的盛泽豪庭商品房六套,贵合公司采取商品房认购协议方式收取申请人40万元购房款。且于海涛系贵合公司的股东,2006年8月7日出资2000万元,占股份50%。现秦皇岛中院准备拍卖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10号“盛泽豪庭”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拍卖后势必造成该项目无法继续,严重侵犯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秦皇岛中院的拍卖裁定,终止拍卖。本院查明事实与秦皇岛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复议人认为秦皇岛中院的执行拍卖势必造成该项目无法继续,从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据现有证据可知,《盛泽豪庭》项目只完成地下负二层工程,秦皇岛中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拍卖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已建工程有法可依,而复议申请所主张的标的远未形成。秦皇岛中院以申请复议人孙凤英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即其异议申请书内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次,申请复议人孙凤英以于海涛系贵合公司的股东为由申请终止拍卖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孙凤英与贵合公司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岛中院的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凤英的复议申请,维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