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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中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中民初字第32号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华东路173号。法定代表人黄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梅,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大渔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侯勇,董事长。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与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矿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梅、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广矿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发生工业品买卖业务,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铬矿购销合同》、《高碳铬铁销售合同》,进行兰炭、铬矿、高碳铬铁、土耳其粉、南非铬精粉贸易,双方对产品买卖各项事宜、双方权利义务承担以及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兰炭等工矿产品,被告也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应付货款。其中,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完成货物交割并办理结算计39978154元,被告已支付850万元,尚余3147815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向被告采购硅铬合金,被告完成货物交割并办理结算计7011169元,原告已支付630万元,尚余711169元货款未支付。至此,上述被告欠原告的应付货款抵扣其对原告的应收债权后,还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30766985元。另据双方签订的各购销合同约定:“若乙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按延期未付货款每日0.5‰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原告)”,因此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879152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6698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4879152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现代物流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外同时以银行同期贴现息计算损失。被告鑫广矿冶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ZTBJXDWLGS2014-166)、《工业品买卖合同》(ZTBJXDWLGS2014-200)、《铬矿购销合同》(ZTBJXDWLGS2014-209)、《铬矿购销合同》(ZTBJXDWLGS2014-212)、《高碳铬铁销售合同》(ZTBJXDWLGS2014-234)、《高碳铬铁销售合同》(ZTBJXDWLGS2014-286),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3.《硅铬合金买卖合同》(ZTBJXDWLGS2014-447),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硅铬合金。4.原告向被告的《货物发货单》1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累计金额是39978154元。5.原告收款凭据4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850万元。6.《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2日经被告确认已开增值税发票的原告财务挂账金额。7.《委托协议》1份,证明《企业询证函》中被告“代付运费1789385.55元,贵公司未上账,请核对”的异议批注,系芦山县特种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给成都华铁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运费,该代付运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冲抵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被告上述异议不成立。8.《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22日《企业询证函》后,根据双方结算单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询证函中载明被告欠付的28710782.85元,加上4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2767371.18元,即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总金额31478154元。9.被告向原告的《货物发货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金额共计7011169.44元。10.原告付款凭据:《银行承兑汇票》8张及被告收到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3份、胡丽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3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11169.44元。被告鑫广矿冶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当庭核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24日、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ZTBJXDWLGS2014-166)、《工业品买卖合同》(ZTBJXDWLGS2014-200)、《铬矿购销合同》(ZTBJXDWLGS2014-212)、《铬矿购销合同》(ZTBJXDWLGS2014-209)、《高碳铬铁销售合同》(ZTBJXDWLGS2014-234)以及《高碳铬铁销售合同》(ZTBJXDWLGS2014-28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兰炭、铬矿、高碳铬铁等货物,并对品名、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39978154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8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478154元。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硅铬合金买卖合同》(ZTBJXDWLGS2014-447),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硅铬合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701116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30万元,尚欠被告货款711169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了“截止2015年5月22日,贵公司欠我司应收账款28710782.85元,我司欠贵公司711169.44元”等内容。2015年6月8日,原告对《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之外的应收货款向被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2767371.18元。上述被告欠原告的应付货款31478154元抵销其对原告的应收货款711169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7669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的货物发货单、原告收款凭据、企业询证函、委托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的货物发货单、原告付款凭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铬矿购销合同》、《高碳铬铁销售合同》、《硅铬合金买卖合同》等多个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代物流公司与鑫广矿冶公司之间相互采购货物,双方的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的询证函上签注的“2014年12月我司代付运费1789385.55元,贵司未上账,请核对”的意见,有原告举证的《委托协议》可以认定此笔代付运费1789385.55元并不能在本案中抵销,最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766985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0766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各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不同,各个合同的实际付款之日、实际付款金额等情况无法确定区分,但在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以及2015年6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认定双方最终确认了全部合同的债权债务以及付款日期,故原告关于违约金及损失从2015年6月9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ZTBJXDWLGS2014-166)、《工业品买卖合同》(ZTBJXDWLGS2014-200)、《铬矿购销合同》(ZTBJXDWLGS2014-212),《铬矿购销合同》(ZTBJXDWLGS2014-209)、《高碳铬铁销售合同》(ZTBJXDWLGS2014-234)中,均有“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按延期未付货款每日0.5‰违约金支付给卖方”的约定,但双方在《高碳铬铁销售合同》(ZTBJXDWLGS2014-286)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此份合同的欠付货款不应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此份合同金额暂定为9114560元,由于原告的举证无法区分每份合同的实际供货、实际付款、欠付货款等情况,故对此份合同金额9114560元货款不应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因此,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基数为30766985-9114560=21652425元;对于被告欠付的911456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计算原告911456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此外,双方约定的每日0.5‰的违约金并不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外同时以银行同期贴现息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货款30766985元;并以21652425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1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31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共计225031元,由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225031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燕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