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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向川平、袁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川平,袁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男,50岁,汉族,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号。被告向川平,男。被告袁蓉,女。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川平、袁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川平、袁蓉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5年,被告向川平、袁蓉自愿用位于平昌县建设街的房屋一栋(面积244.1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如果连续六个月不按约定结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借款后,只结付一季度利息,直到原告起诉时,连续24个月未结息,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且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向川平、袁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川平、袁蓉因经商及借新还旧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约定在60个月内发放完毕,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向川平、袁蓉借款30万元,并约定执行浮动利率与罚息利率。并特别约定,如果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按约定结付利息,出借人(即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依法收回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向川平、袁蓉以自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建设街房屋一栋,面积244.14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为平昌房权监证号为00001790,平昌房监共号00002049)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在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平房他证平昌县字第20120016**号”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向川平,房屋他项权利人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11月14日,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向二原告发放借款3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息9.7375‰。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结付利息8374.25元。直到原告起诉时止,连续24个月未结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单据、他项权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川平、袁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借款方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虽然被告的借款应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偿还,但按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结付利息,如果连续6个月不按约定结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结付一季度利息后,直到原告起诉时,连续24个月未结付利息,因借款人向川平、袁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不恪守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借款人的合同利益,原告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担保,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逾期不偿还,则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向川平、袁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向川平、袁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按执行利率9.7375‰计付,应当扣减被告已结付的利息8374.25元,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逾期原告平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向川平、袁蓉位于平昌县江口镇建设街房屋一栋(现为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5段523号),面积为244.14平方米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向川平、袁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景平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