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根社与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张根社。委托代理人张晓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号*座****室。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琨。被告盛捷,系被告王琨之妻。原告张根社与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琨、盛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根社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岩、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琨、盛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琨、盛捷及案外人等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案外人张晓岩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对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最终享有债权本金2594.83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王琨、盛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琨及神木县海孚开源生态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中700万元的债权,转由神木县海孚开源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承担。至此原告对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最终享有债权本金1894.83万元。该笔借款现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1、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4.8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2594.83万元月利率2.7%计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894.8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琨、盛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尚欠借款本金1894.83万元及未付利息无异议,但是已付的利息已超过国家规定的4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王琨、盛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原告张根社与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借贷担保关系,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万元、利息394.83万元。同时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保证人)王琨,将王琨在神木县海孚开源生态治理有限公司的30%股份转让给原告,抵顶39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抵本金3505.17万元、抵利息394.83万元)。最后尚欠原告本金2594.83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并且被告王琨、盛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2594.83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月利率2.7%。借款到期后,未还本息,经原告催要,在2015年1月22日王琨将神木县海孚开源生态治理有限公司7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4.83万元及2014年9月1日以后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打款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清借款及利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894.83万元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7%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此,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2594.83万元标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1894.83万元标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书被告盛捷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授权不明确,事后本人又未追认。故此对上述债务被告盛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已付的利息已超过国家规定的4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来所付利息最高的为月利率3%,大部分为月利率2.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根社借款本金1894.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2594.83万元标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1894.83万元标的年利率24%计算)。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盛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90元由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登水审判员 张宏生审判员 刘珍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严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