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19号原告:吴某,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洪某甲,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后来迷上赌博,过年回家都是身无分文,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至女儿工作时止。被告洪某甲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5年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的,且生育女儿洪某乙,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因家庭生计常年在外拼搏,导致双方感情有些淡薄,但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子女的身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洪某甲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查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婚后,洪某甲常年在外务工,吴某在家带孩子,过年偶有团聚。洪某甲亦向吴某邮寄女儿生活费。现吴某认为双方长期不在一起没有感情,诉至本院以实现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余年,并生育女孩,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感情生疏,并未造成原则性问题。现婚生女洪某乙正读初中,正是需要父母教育、关爱的关键时期,双方应以孩子为感情纽带,在宽容的基础上多加沟通,多从家庭孩子考虑,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