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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锡芳与李守林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锡芳,李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李锡芳,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苏市。被执行人:李守林,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申请人李锡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25日作出的(2007)乌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李守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守林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守林于申请人李锡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案外履行了协议内容,申请人李锡芳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乌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散巴义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