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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建玲与甘绍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玲,甘绍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肖建玲,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保成(原告丈夫),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甘绍杰(身份证号5116231989********),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俊玲,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玲与被告甘绍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玲及委托代理人杨保成、被告甘绍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玲诉称:2014年4月21日晚,原告在二道湾菜园社区文广巷被被告用钢管打伤,事发后原告报警,并到新疆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乌鲁木齐市中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裂伤、头皮下血肿。经天山区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因故意伤害已构成犯罪,被告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667.4元,住院伙食费275元,误工费6649.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合计788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甘绍杰辩称:1、原告丧失了诉权,本案是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案件,本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刑事庭审中提出不附带民事诉讼,现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将会导致本案由法院的刑、民事法官各审各的,如刑事附带民事中的精神损失,在民事独立诉讼中得到支持,将冲击法院的公信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刑事案件受害人因刑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即便法院单独受理民事诉讼,原告提及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高院相关答复意见,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西一巷与文光巷交汇处,因踢足球之事与原告、肖建兵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持铁棍将原告的右眼睑及面部打伤。2014年4月25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小东梁派出所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技术室以乌公天检字(2014)第0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肖建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绍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14日,本院以(2015)天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甘绍杰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即本案原告一方亦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并造成被告人受轻微伤,故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判决被告人甘绍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甘绍杰已刑满。2015年7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眼睑裂伤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治疗,门诊花费120元;同日至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头外伤;2、头面部多发皮裂伤;3、头皮血肿”,门诊花费6705.34元;2014年4月24日至5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中医院住院11天,中医诊断为“头部外伤,血瘀证;头面部皮裂伤,血瘀证;头皮下血肿,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头外伤;2、头面部多发皮裂伤;3、头皮血肿”,花费5467.03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宜继续休息1个月,若病情有变,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同时提供2014年5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696元;原告提供2014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辛晨服装店开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4500元、每月补助午餐费300元、年底奖金5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主张的鉴定费8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150元,证实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持铁棍将原告的右眼睑及面部打伤,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一方亦对被告实施殴打,造成被告轻微伤,原告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支持8604.66元{12292.37元(急救相关费用120元+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705.34元+乌鲁木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5467.03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收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共计44天(住院11天+出院全休一月),误工费为4205.92元{6008.47元(49843元/年÷365天×44天)*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未就受伤后需要营养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能纳入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绍杰赔偿原告肖建玲医疗费8604.66元;二、被告甘绍杰赔偿原告肖建玲误工费4205.92元;三、被告甘绍杰赔偿原告肖建玲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四、被告甘绍杰赔偿原告肖建玲交通费100元;五、驳回原告肖建玲对被告甘绍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合计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78870.15元,核定给付金额13185.58元,占请求标的的16.72%,应收案件受理费177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5.87元,原告负担83.28%即737.75元,由被告负担16.72%即78.51元即148.1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885.8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