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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军舰与被上诉人李世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军舰,李世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舰,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安,男,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功,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李世安儿子。上诉人吕军舰与被上诉人李世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李世安于2014年6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军舰支付其31775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吕军舰支付其30775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吕军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军舰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上诉人李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军舰曾经李世安手借过多人款项,包括本案中黄丽霞的30000元,该3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吕军舰,担保人为李世安。吕军舰还款及支付利息均是通过李世安,曾有出借人因找不到吕军舰而向李世安讨要款项,李世安代替吕军舰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2008年4月23日,黄丽霞因找不到吕军舰,而将李世安诉至该院,该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世安归还黄丽霞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后该案经执行,李世安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陆续将黄丽霞的30000元归还,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25元和执行费350元。2011年11月10日,吕军舰、王爱先、李改芳与李世安、李红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2年至2005年,吕军舰因做生意,先后向李世安、李红运等人出具借据共借款411490元,经协商,王爱先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于其名下,由其负责偿还本金,吕军舰、李改芳仍负有偿还义务,关于李红运的本金188000元,由吕军舰等在协议签订之日偿还50000元,李红运按照协议为吕军舰腾房时,吕军舰等人付50000元,2012年6月底再付50000元,余款38000元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关于李世安的本金223490元,由吕军舰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偿还100000元,2012年6月底再付80000元,余款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后吕军舰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将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李世安于2012年11月30日为吕军舰出具了收到归还借款43490元的收到条,并在收到条左下方批注“所有借款结清”,在协议书右下方批注“本协议已完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吕军舰是否已经通过履行协议、另行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的形式将经李世安手所借的款项全部结清,关于双方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吕军舰认可协议中载明的共借款411490元指的是当时有原始借款手续的款项,没有本案中黄丽霞的借款原始手续,故该411490元中应当不包括本案的款项,李世安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的款项是协议书中载明的余款43490元,其在收条中所批注的“所有借款结清”与其当天在协议书上所批注的“本协议”已完成能够相互印证,指的是协议中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亦不包括本案中款项。吕军舰称因当时没有黄丽霞的借款手续,故其另行给李世安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手续,以表示其经李世安手所借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李世安对此不予认可,称该50000元是因其曾代吕军舰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吕军舰为其出具的手续,不包括本案的款项,吕军舰亦认可李世安曾代其归还了部分款项,且吕军舰未举证证明该50000元中包括所借黄丽霞的款项,故对吕军舰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吕军舰又辩称其曾支付李世安40000元现金,李世安未出具手续,李世安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有20000余元,且已经作为利息支付给李红运了,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但在协议书中并未显示,说明吕军舰在签订协议时认可该款并不涉及其与李世安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对吕军舰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吕军舰由李世安担保在黄丽霞处借款,因吕军舰未及时还款,黄丽霞将李世安诉至原审法院,判决李世安承担还款责任,李世安已归还黄丽霞借款3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25元,执行费3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李世安向吕军舰追偿其支出的3077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世安要求吕军舰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军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安30775元;二、驳回李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李世安负担125元,吕军舰负担569元,公告费260元,由吕军舰负担。吕军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吕军舰称因当时没有黄丽霞的借款手续,故其另外给李世安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手续,以表示其经李世安手所借款项已全部结清。李世安对此不予认可,称该50000元是因其曾代吕军舰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吕军舰出具手续不包括本案款项。”从该段文字可以看出,吕军舰除偿还给李世安协议中载明的411490元外,还为黄丽霞的借款另外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说明吕军舰与黄丽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军舰所借黄丽霞的款项应由李世安承担还款责任。李世安仅简单抗辩该款系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未举证系谁的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就草率认定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当。该50000元李世安已通过诉讼实际受偿,包括本案黄丽霞的借款30000元,吕军舰与李世安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世安重复起诉系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协议中载明的411490元系吕军舰偿还李世安的哪几笔款项,李世安应就原始借款手续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由李世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吕军舰支付李世安40000元,从吕军舰提供的录音中可以说明李世安承认收取40000元,李世安应当举证收到40000元为什么不还黄丽霞,否则应认定李世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世安的原审诉讼请求。李世安答辩称:一、吕军舰支付李世安的411490元中不包含黄丽霞的30000元借款,该411490元是以原始借条为准进行的结算,结算后李世安将原始借条交给了吕军舰一方,双方据此签订了协议,协议已经代替了原始借条。黄丽霞2008年起诉时,李世安偿还了黄丽霞一部分借款,正是因为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当天吕军舰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以李世安于第二天下午到原审法院将黄丽霞的全部款项结清,黄丽霞将原始借条交给李世安。另外50000元系2002年借款,约定有利息,因2006年吕军舰离开济源,债权人都找李世安要账,李世安替吕军舰代还了部分本息,为了补偿李世安前期借款支付亲戚朋友的利息,签订协议当天还为李世安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现由李世安持有,该借条并没有载明是为黄丽霞的借款所出具,与本案无关。二、吕军舰所称的录音系2014年10月1日前录制的,该录音中所述的款项系吕军舰通过李世安支付的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吕军舰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李改芳证言,李改芳到庭陈述:李改芳系吕军舰妻子,王爱先系吕军舰姐姐,王爱先与李世安系姑舅表亲。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李改芳在场,协议上载明吕军舰欠李世安22万余元,该款是吕军舰的兄弟吕军明计算好后通知吕军舰和李改芳签字的,吕军明没有告诉李改芳计算的方法,该款是借谁款项、是否列有明细及原始借条是否收回李改芳均不清楚,但签订协议时说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另外,签订协议时,李世安说他有亏损,吕军舰等就商量另行给李世安出具50000元的借条,该50000元中包含黄丽霞的借款。2、王爱先证言,王爱先到庭陈述:王爱先系吕军舰的姐姐,李改芳系吕军舰妻子,李世安系王爱先姑家表哥。因吕军舰做生意经李世安手借了一部分款项,后经王爱先协调,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王爱先在场,协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是根据李世安持有的原始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计算的,后来原始借条应该是交给了吕军明,当时各方均同意签订协议后所有借款全部结清。另外,协议签订当天为了给李世安一定的利息补偿,还单独给李世安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王爱先为该50000元担保。后来李世安直接起诉王爱先,王爱先已将该款支付给李世安。李世安对吕军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李改芳与吕军舰系夫妻关系,当时是在吕军舰的兄弟吕军明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时李改芳、王爱先都在场,吕军明让公司会计根据原始借条计算还款数额,核算好后将原始借条收走。王爱先所述的50000元是补偿李世安偿还款项的利息属实,该50000元中不包含本案黄丽霞的借款3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中李改芳与王爱先关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还款及协议签订当天吕军舰另行给李世安出具50000元借条的陈述一致,且该陈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协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系吕军明根据原始借条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始借条由吕军舰一方收回及吕军舰另行给李世安出具50000元借条是为了给李世安一定的利息补偿的内容,虽然李改芳表示不清楚,但王爱先的陈述与李世安的陈述一致,该部分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世安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1日陆续将黄丽霞的30000元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军舰上诉称其除支付李世安协议中载明的欠款外,还另行为李世安出具5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本案黄丽霞的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吕军舰原审中的陈述及王爱先证言,协议中载明的欠李世安款项数额是吕军明根据原始借条所计算,而协议签订时李世安因未还清黄丽霞的借款尚未取得本案借款的原始借条,故协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并不包含本案借款;至于协议签订当天吕军舰另行给李世安出具的50000元借条,李世安并不认可该50000元中包含本案借款,且通过王爱先的证言可以证明该50000元系补偿给李世安的利息,故吕军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吕军舰上诉另称其曾支付李世安40000元,但李世安仅认可有20000余元,且吕军舰的支付行为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吕军舰未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吕军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