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在汶上县某镇某村砖窑厂,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将同村村民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鼻子外伤致鼻骨尖部右侧鼻骨、右侧上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胸部体表皮肤挫伤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6月15日,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汶上县某镇某村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凡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