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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戚亚与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义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张兰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亚,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豪,寿县茶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义保,男,1954年12月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审被告:陈德义,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审被告:李飞,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族,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三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亚、原审被告张义保、陈德义、李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寿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杨公司在订立寿县茶庵镇茶苑小区建筑承包合同后,又与李飞订立转包合同,将茶苑小区建筑工程转包由李飞承建。2011年6月18日,李飞同戚亚签订了《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协议书》,协议履行期间,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义保出具证明,证明欠工程款171828元;2011年8月3日,被告陈德义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字,证明欠保温材料款196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陈德义在在《茶苑小区防水工程面积》清单上签字,证明欠防水工程���50372元。被告李飞共付工程款16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8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变更为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杨公司在订立寿县茶庵镇茶苑小区建筑承包合同后,又与李飞订立转包合同,将茶苑小区建筑工程转包由李飞承建,该合同应视为三杨公司与李飞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戚亚。戚亚认为李飞是三杨公司在茶苑小区工程施工的负责人,而与之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协议书》已成立、生效,且已履行,故李飞与三杨公司应对戚亚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张义保、陈德义只是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在本案中只是经手人、证明人,故戚亚要求张义保、陈德义承担连带���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该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戚亚工程款75800元;二、驳回原告戚亚要求张义保、陈德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戚亚要求被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飞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飞负担。上诉人三杨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戚亚不是《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显属错误。2、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认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结账证明材料”,签字人陈德义、张义保是否是工地负责人,是否有权结账,均无证据证实。3、上诉人与涉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采购方是茶庵镇茶苑小区项目部,该与上诉人三杨公司是何种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书并未告知。4、原审判决超过原告诉求范围。被上诉人戚亚的诉请是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对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戚亚答辩称:被上诉人戚亚主体资格适格。寿县茶庵镇茶苑小区的承建商是上诉人三杨公司,后上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飞,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李飞又与戚亚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协议书》,戚亚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戚亚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如下:1、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茶庵镇茶苑小区项目部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支付戚亚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三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三杨公司没有参加政府协调支付工程款的经过。对证据2系复印件,上诉人认为需要回去核实。本院认证: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况说明》,系茶庵镇人民政府出据,且与本院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戚亚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三杨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3、下欠工程款如何确定。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戚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张义保、陈德义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单据为证,且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能印证,能够证实戚亚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关于戚亚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三杨公司在订立寿县茶庵镇茶苑小区建筑承包合同后,又与李飞订立转包合同,将茶苑小区建筑工程转包由李飞承建的事实,有三杨公司与李飞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证实,应当予以确认。三杨公司关于其与本案工程无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争议焦点:下欠的工程款数额,由现场施工人员张义保、陈德义出具书面凭据为证,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不认可张义保、陈德义的身份,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同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不能否认工程项目部的客观存在,更不能否认工程项目部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张义保、陈德义非工程现场负责人员或者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关于张义保、陈德义出具的证明及书面单据不具备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戚亚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戚亚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