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韩志强、赵秀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志强,赵秀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金。被告韩志强。被告赵秀卿。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志强、赵秀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强、赵秀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确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韩志强、向原告下属香乐支行借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安全,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韩志强、赵秀卿偿还贷款20000元、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韩志强、赵秀卿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志强、赵秀卿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下属香乐支行与被告韩志强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下属香乐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为9.3‰,借款以月结利息。逾期利息加50%;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志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原告下属香乐支行给被告韩志强的信用卡上汇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志强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毛建华欠原告利息168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建华至今还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及提供的与被告韩志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负担。本案被告韩志强借原告的款,到期应该归还,逾期应按合同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赵秀卿应该和被告韩志强共同偿还此借款。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韩志强、赵秀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强、赵秀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利息1686.20元。并按按月利率9.3‰加50%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付清至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志强、赵秀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远审判员 李瑞杰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裴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