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群忠、张新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群忠,张新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忠,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盼,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吴群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张新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酒后到原告家,同租住原告房屋的张峰因债务发生口角,又与原告儿子吴迎春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丈夫吴俊启见状去劝解,被告又与吴俊启厮打在一起。后原告上前去推被告离开,被被告撞倒在地上,当天夜晚,原告被送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等212元、医疗费43.7元,又转至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挫伤);二、右侧颈部皮肤抓痕伤;三、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3105.45元,CT费562.70元,原告出院后,经村干部调解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无果。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之夫吴俊启(殴伤被告吴群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损失。该判决书第7页显示在场人张峰证言,证明吴群忠将张新盼跺倒在地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饮酒后与他人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造成进行劝解的原告受伤住院,故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出现的矛盾,本应寻求妥善的解决方式,但采取推拉不合理的方式造成自身遭受损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本案中,张峰与被告发生厮打,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倒地受伤确系与被告发生肢体碰撞所致,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3711.85元(含CT费);2、救护车费等212元;3、误工费。原告为农民,住院4天,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日计算,计款103.2元;4、护理费按一人陪护,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日计算,计款103.2元,以上合计4130.25元,被告赔偿70%,即2891.18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群忠赔偿原告张新盼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289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新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张新盼负担15元,被告吴群忠负担35元。宣判后,吴群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新盼受伤系与其发生肢体碰撞所致,证据不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新盼的丈夫吴俊启在汝南县梁祝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称:“我妻子(张新盼)也去劝,在厮打的过程中,我妻子张新盼也摔倒了”。该笔录与张新盼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以及吴群忠酒后与吴俊启发生争执后进而厮打的事实,以及张新盼医疗病历所载明的伤情,认定张新盼受伤系与吴群忠发生肢体碰撞,依据充分,吴群忠应当承担对张新盼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吴群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群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