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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霞霞与单志标、韩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霞霞,单志标,韩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855号原告孙霞霞,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单志标,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韩艳霞,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孙霞霞与被告单志标、韩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志标、韩艳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霞霞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3日,再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给付的0.8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霞霞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向原告孙霞霞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单志标、韩艳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霞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向原告孙霞霞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单志标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3日,后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0.5万元、0.3万元。再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霞霞与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孙霞霞要求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单志标、韩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霞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0.8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单志标、韩艳霞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单志标、韩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高云岗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