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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秋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0日在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女儿自小就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给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在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0日在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原、被告的女儿自小就在原告的老家湖北生活。婚后,原、被告因聚少离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5日前直接转账至原告父亲肖荣生双沟邮电局银行账号605281209230002789),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初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0日在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周某甲(自小就在原告的湖北老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聚少离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肖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肖某某主张婚生女周某甲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给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且周某甲长期在原告的湖北老家生活,周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探望婚生女周某甲的问题,探望权是法定权利,在被告行使探望权时,原告应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周某某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肖某某给付婚生女周某甲的子女抚养费600元,给付至婚生女周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琲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